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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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犯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8日期滿均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右手腕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7年12月2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及文昌東一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8時45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9日予以釋放,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故被告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因犯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4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8日期滿均未被撤銷,而視為於該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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