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先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嗣因遲未償還,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書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並表明:....(被告)定於八十八年五月起每月償還新台幣五萬元正,....另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全部還清。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遲至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只還了二十六萬元,嗣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僅只償還四十四萬八千元,尚欠五十五萬二千元,爰依上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二)系爭借款是由原告一人出借予被告,只是有部分款項係向他人調現再借給被告。被告承認有還錢,應可證明借款是被告借的。訴外人 廖荔 只是介紹被告及其妻 陳苗 與原告認識,並於第一次借款時在場而已,廖荔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原告借予被告之一百萬元,其中六十萬元是原告之積蓄,另四十萬元係原告向朋友轉借予被告的,被告長期賴債不還,才由原告之子女陪同原告請求被告限期清償,被告才開立借據予原告收執,原告之子不知本件借款事宜,何來恐嚇可言,被告稱係受脅迫才簽立借據云云,並不實在。該一百萬元係來自五筆二十萬元之借據,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即開始向原告借款,而且自斯時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為止,兩造所發生之每筆借款,都是有借有還,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均有兌現,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陸陸續續向原告所借之五筆各二十萬元共計一百萬元之借款,即未按時歸還,由於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五張支票票期屆至時,被告無法清償,被告及其妻還曾先後持另外五張支票,於不同時間,換回原告手中之支票,故目前原告仍執有被告之妻陳苗為發票人之支票五張。
(三)拿支票給原告確實是被告之妻陳苗,也是被告之妻陳苗拿錢來清償,但每次借款都是被告先電話來給原告說要借款,原告同意才由被告之妻拿票據來借款,原告把借款存入被告之妻帳戶,讓支票兌現,是兩造約定好交付借款之方式,系爭一百萬元確實係被告向原告調借的,作為其畜牧事業週轉之用,如認借款人並非被告,則因為被告書立系爭借據,亦係承擔被告之妻陳苗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債務,兩造間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被告亦應負擔清償系爭一百萬元債務之責任,備位主張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為借據影本一件、身份證影本一件、償還紀錄表影本一件、支票託收簿節本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五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借據是被告簽的,但會簽該紙借據,是因被告之妻陳苗在八十三年將面額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借給訴外人廖荔,廖荔拿這張支票去向原告借五十六萬元,廖荔於八十五年沒有辦法還錢,再與被告之妻陳苗拿別張支票去向原告換回上開支票。八十七年十月份,被告之妻陳苗之支票跳票,遂再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來支付原先所簽發之支票票款,利息為每萬元三百元,連本帶利陸續累達一百萬元,嗣原告因擔心無法要回借款及利息,屢次與其子恐嚇被告,被告害怕才會簽借據給原告,並未如借據所寫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故被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簽借據後,有還原告四十八萬元,但被告是幫被告之妻陳苗還票款,而且錢是被告之妻陳苗交給原告的。
(二)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所書立之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係在被告恐嚇、脅迫將對被告不利之狀況下,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交付如借據所載之一百萬元款項予被告。另被告雖已逾撤銷被脅迫而為上開承擔債務意思表示之時效,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債權。
(三)原告所提支票託收簿記載之支票,均係被告之妻陳苗所簽發,並由訴外人廖荔或陳苗支付原告,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於該支票上背書,原告空言被告持該支票向其借款一百萬元云云,顯屬不實。
(四)被告之妻有還了原告四十八萬八千元。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陳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書立借據一紙交付原告收執,同意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全部還清,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僅只償還四十四萬八千元,尚欠五十五萬二千元,爰依上揭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原告並未脅迫被告簽立借據,借款時是被告之妻拿支票予原告,也是被告之妻拿錢來清償,但每次借款都是被告先電話來給原告說要借款,原告把借款存入被告之妻帳戶,讓支票兌現,是兩造約定好交付借款之方式,系爭一百萬元確實係被告向原告調借的,如認借款人並非被告,被告簽立借據,亦有承擔陳苗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債務之效力,備位主張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負擔清償系爭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債務之責任等語。
三、被告則以:借據是被告簽的,但被告在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所書立之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係在被告恐嚇、脅迫將對被告不利之狀況下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交付如借據所載之一百萬元予被告,另被告雖已逾撤銷被脅迫而為上開承擔債務意思表示之時效,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該債權。八十三年間被告之妻陳苗在八十三年將面額五十六萬元之支票借給訴外人廖荔,廖荔拿這張支票去向原告借五十六萬元,廖荔嗣後沒有辦法還錢,再與被告之妻拿別張支票去向原告換回上開支票,在八十七年十月份,被告之妻支票跳票,遂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來支付原先所簽發之支票票款,連本帶利陸續累積達一百萬元,嗣原告因擔心無法要回借款及利息,屢次與其子恐嚇被告,被告害怕才會簽借據給原告,被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簽借據後,有還原告四十八萬八千元,但被告是幫被告之妻還票款,而且錢是被告之妻交給原告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八十九年五月以前要全部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僅償還四十四萬八千元借款,尚有五十五萬二千元未獲清償一節,固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稱借款係伊妻陳苗未清償票款而向原告借用,而非被告所借用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苗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廖荔有需錢週轉,向我借票去向原告借錢,直到廖荔週轉不靈,才帶我去找原告,我才認識原告,因我的票在原告手上,為了信用問題,我向原告借錢支付票款,再開別張支票給原告收執,現在總共有五張票在原告手上,面額計有一百萬元,但我已還了四十幾萬元,我還錢給原告,都是我拿去還的,後來原告到我家,被告才知道此事,被告有說欠人家的錢也要還給人家,實際上不是被告借的,都是我借的等語(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係陳苗拿支票來給原告,亦係陳苗拿錢來清償借款等語,且陳苗交付予原告之支票五紙,應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一百萬元之用,該五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陳苗,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五件為證,而被告抗辯上開五紙支票並無被告之背書一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設若本件一百萬元之借款,係被告所借用,被告交付作為清償借款之支票又係第三人而非被告所簽發,則原告理應要求被告於支票上背書,日後方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惟被告竟未為此舉,顯與一般借貸常情相違,是被告抗辯一百萬元之借款係伊妻陳苗向原告借用而非被告所借用一節,尚非子虛,堪採信為真實,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並未收到原告之借款一百萬元,自應由原告就已交付一百萬元予原告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復未能確切證明已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被告一節為真,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實難已合法生效。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一節,要無理由,難以准許。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書立借據,已有承擔陳苗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之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雖不否認書立借據,惟抗辯上開借據係經原告脅迫而簽立云云。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者,推定為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卷附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之借據一紙,經被告自認該借據係由其簽名,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借據應推定為真正,雖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受原告及其子女之恐嚇、脅迫而簽立,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書立借據,已有承擔陳苗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債務之意,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自認該借據係伊所簽立,雖借據上記載:「茲向乙○○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惟本件一百萬元借款係被告之妻陳苗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已詳如上述,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簽完借據後有還原告四十八萬元,但被告是幫被告之妻還票款等語,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答辯狀上陳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所為書立向原告等三人借款之借據,係在原告恐嚇、脅迫將對被告不利的狀況下,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一節,雖被告抗辯受原告恐嚇、脅迫才簽立系爭借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一節已如前述,但參酌系爭借款一百萬元借用人係被告之妻,被告簽完收據後有幫被告之妻陳苗清償對原告積欠之部分借款,是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之真意,應係向原告表明同意承擔被告之妻陳苗對原告所負之一百萬元借款、票款債務至明,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六、本件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簽立收據交原告收執,被告應有同意承擔被告之妻陳苗對原告所負一百萬元之借款、票款借務之意已如上述,而上開借據上並載明「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全部還清」一節,有上開借據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所負承擔債務之清償日應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又原告主張被告僅償還四十四萬八千元,尚欠五十五萬二千元未清償,業據提出償還紀錄一件為證,堪以採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有還了四十八萬八千元,並舉證被告之妻陳苗之證詞為據,惟證人陳苗係借款人,清償金額多少對之有重大利害關係,其此部分附合被告之證詞,憑信性甚低,不足採為被告抗辯為真之有利證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言不假,其上開抗辯,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元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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