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小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9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徐筱貞
被   告  陳璿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
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於94年6月8日申請將上開00
00000000門號更換為0000000000門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將該門號停話,於102年12月
12日取消該門號,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26日至8月28日電
信費新台幣(下同)1098元(行動上網費699元,月租費69
9元,退費300元);自102年8月26日至9月25日電信費
1399元;自102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電信費858元(行動
上網費699元,月租費699元,退費540元);自102年10
月26日至11月25日電信費1398元;自102年11月26日至12月
25日電信費1398元,另外請求給付行銷優惠補償款3927元,
還有專案行銷賠償款5921元,總共16745元,因被告於104
年6月25日已繳納445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95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向原告聲請上開電信門號使用,惟均有
按期繳納電信費,係於102年3月8日起所收之電信費帳單
明細,皆發現有可議之處,被告並不知有轉接電話,更無自
設轉接電話的情事,原告於系統上亦無被告申請設定轉接記
錄,為何電信費帳單明細會出現一筆長達44.7分鐘之轉接通
話,被告即向原告申訴,惟原告來函指稱係被告手機自設轉
接功能,但被告係使用雙卡手機,無須再互轉至同一支手機
做接聽再多付轉接費用,原告於被告申訴中,竟以被告未繳
電信費於102年8月26日將該門號停話,顯然違反兩造所定
契約第24條之規定:「乙方應繳納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
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
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暫停其通信經限
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終止租用。」,原告自
行將該門號停話,使被告無法使用該電話,豈能於停話後再
請求被告給付102年8月26日停話後之電信費,且被告於10
4年6月25日已補繳納4450元,已繳至102年10月12日之電
信費,已全部繳納完畢,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電信
費,顯屬無據,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依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就上開
電信費帳單明細出現一筆長達44.7分鐘之轉接通話,向原告
申訴,於申訴中原告竟以被告未繳電信費為由於102年8月
26日將該門號停話,是否違反兩造所定之契約第24條之規定

㈡原告自行停話後可否再收取電信費?分述如下:
四、被告就上開電信費帳單明細出現一筆長達44.7分鐘之轉接通
話,向原告申訴,於申訴中原告竟以被告未繳電信費為由於
102年8月26日將該門號停話,是否違反兩造所定之契約第
24條之規定?
查,兩造所訂立之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應繳納之各項費
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
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乙方逾期未繳清者,甲方得通知
暫停其通信,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終止
租用。」顯見原告於消費者提起申訴中,不得以消費者逾期
未繳清電信費為由暫停其通信,本件被告確實已提起申訴,
原告於102年8月23日、102年9月9日、102年9月25日
分別函覆被告,有卷附原告之函覆文三份附卷可參,則本件
於102年9月25日原告函覆被告前,應認定皆屬申訴中,原
告不得以被告逾期未繳清電信費為由暫停其通信,故原告於
102年8月26日將該門號停話,顯然違反兩造所定之契約第
24條之規定,至為明確。再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
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定型化契約第24條之規定,被告既然
對於原告之上開函覆仍然存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
解釋,應認仍於申訴中,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
得向企業經營者、、、申訴之。消費者依第一項之申訴,未
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顯見本件原告之申訴,於102年8月26日間,仍屬申訴
中,亦堪認定。故原告於102年8月26日,以被告逾期未繳
清電信費為由暫停其通信,顯然違反兩造所定之契約第24條
之規定,至為明確。
五、原告自行停話後可否再收取電信費?
查,被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提起申
訴,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自
行停話已違反兩造契約第24條之約定,豈能於停話後再行向
被告請求停話後之電信費,況被告因原告之停話,已無法再
撥打該電話,原告已未再提供服務,且係原告違反上開契約
第24條之規定而自行停話,故本院認原告已不能再向被告請
求停話後之電信費。
六、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已補繳納4450元,為原告所承認,而
原告請求自102年7月26日至8月28日電信費1098元(行動
上網費699元,月租費699元,退費300元);自102年8
月26日至9月25日電信費1399元;自102年9月26日至10月
25日電信費858元,顯見被告於停話前102年8月26日之電
信費均已繳納完畢,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7
月26日至12月25日之電信費及請求給付行銷優惠補償款,與
專案行銷賠償款,合計1229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