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鄞健庭
被   告  廖賴錦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21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於104年9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6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貨車,沿彰化縣○村鄉○○○路由東往西行駛時,途至彰
化縣○村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竟疏於注意,貿然
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
車,途經該地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兩車發生對撞,造成原告
受有腦震盪,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橈骨遠端骨折,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法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判決徒刑確定。
二、原告就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因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受理之(原係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9
號),兩造並於102年1月14日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第二項:「原告保留自102年1月14日起新發生之
本案醫療費用請求權」。查原告於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7
日共住院4日,行右腕鋼板拔除手術治療,另於103年10月1
日至103年10月4日住院4日,行右股骨鋼板拔除鋼釘手術治
療,醫療費用共計76,069元。
三、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在鈞院調解並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4
日以後醫療費用,惟遭拒絕,不得不依法提起訴訟事。
四、原告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併再骨折,係因原告股骨幹部位固
定鋼板斷裂,導致股骨再骨折,繫屬本案醫療,毋庸置疑。
五、查原告原來起訴之金額為76,069元,今減縮為74,699元(原
請求76,069元扣除多餘診斷書費1,370元=74,699元)。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答辯稱:
一、查原告於100年9月20日發生車禍後之傷勢,依本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已確定)第2頁第2行以下係記載
為腦震盪、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雙側橈骨遠端骨折、多
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此有鈞院刑事判決為憑,並無原告
於本件起訴書所附證物二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股骨幹骨折
術後併再骨折及右腕骨折之傷勢,則原告於102年9月4日因
右側股骨幹骨折術後併再骨折、右腕骨折而住院行右腕鋼板
拔除手術治療,乃至於103年10月1日住院行右股骨鋼釘拔除
手術治療所生之醫療費用即與100年9月20日所發生之車禍並
無關聯性,被告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縱有關連
性,然原告術後併再骨折及右腕骨折部分是否應由被告負全
部責任,抑或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亦非無疑。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部分亦有過失,故原告自應就其過失部分負
擔四成之責任。
三、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先前之調解程序筆
錄被告所賠付65萬元,既不含102年9月4日以後之醫療費用
者,則原告自102年1月14日後,向被告所承保之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理賠之金額,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理賠
之金額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得依法扣除。
又經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4日以後所賠
付與原告之日期與金額,計有102年11月11日(33614元)、
103年12月30日(16742元),合計共為50356元(計算式33
614+16742=50356),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
之賠款明細表影本一份為憑,故除應前揭過失比例計算外,
仍應再扣除50356元。
四、再查原告所提收據其中第一張診斷書費400元、第三張證明
書費120元、診斷書費850元,均非屬必要費用自應扣除。其
餘部分之醫療費用並未提供細目為何,自無從判斷是否屬醫
療必要費用,則原告自應舉證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之程度。
五、又原告既係於100年9月20日發生車禍,則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即已罹於兩年消滅時效,被告爰為時效抗辯。
六、被告前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並賠付65萬元與原告,約定100萬
元前已給付,另餘額55萬元自102年2月18日起按月給付3000
元,被告均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每月3000元之賠償迄今,尚
有466000元仍未給付,今原告又再請求本案76069元之賠償
,實令被告無法再繼續負擔。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36號
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
為行為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
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28條
、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736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第二項「原告保留自1
02年1月14日起新發生之本案醫療費用請求權」等語(見卷
第6頁),堪認原告就102年1月14日起新發生之醫療費用並
非系爭和解之範圍,該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之內容,不生民
法第137條第3項所示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五年時效之效力,
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日為100年9月20日,則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2年9月19日午後12時屆滿,
縱認系爭和解書就該第二項所載之內容具有承認之效力,則
關於該部分之請求應自該和解之日起重行起算二年間不行使
而時效消滅,故關於系爭和解書第二項所載自102年1月14日
起新發生之本案醫療費用請求權,至遲應於104年1月13日午
後12時屆滿,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14日17時始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其請求權實
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提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
辯,自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76,069元已罹於時效,被告提起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069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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