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佰元,其餘新台
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4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中央路交叉口因行
駛疏忽(變換車道不當)未注意正常行駛中之車輛,撞損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右昇 所有而由訴外人 陳宜珖
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二、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
17,830元(包括零件300元、工資5,050元、烤漆12,480元)
,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及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
三、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4日
彰鑑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本院因車輛已移動且現場無遺
留相關跡證致無法鑑定之結果並無意見。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線區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14日
彰鑑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本院因車輛已移動且現場無遺
留相關跡證致無法鑑定之結果並無意見。
二、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下大雨,且車流量大,駕駛人均緩慢行駛
,被告駕車行駛到中華西路與中央路口準備右轉中央路時,
行駛到外側車道,微靠左邊,打右轉燈,準備右轉,當時有
看到後面有光線,為尚未完成右轉,即遭陳宜珖駕駛之系爭
汽車擦撞被告車輛右前輪上方,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擦撞到
被告車輛右前輪之後仍繼續往前開,停到交叉路口建物騎樓
,被告亦跟之停放於他車輛旁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
失,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行為有過失,故原告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
、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陳宜珖
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4月
27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27-38頁)。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被告
係駕駛QK-505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彰化市○○○路欲右轉
中央路時,而與其右後方由陳宜珖所駕駛行駛於中華西路亦
欲右轉中央路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被告就此有變換車道不
當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之行為,則被告應負過失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其所辯並無過失等語,洵無足
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宜珖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300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1年8月22日,有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日102
年4月4日,其使用時間為8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修理費為226元,另烤漆費用12,480元、工資費用5,050
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7,756元【計算式:226元+12,480元+5,050元=17,
756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
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陳宜珖駕駛之系爭汽車自中華
西路欲右轉中央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車禍,亦
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陳宜珖之過失情形,並參照車禍時
當事人所駕駛兩車之撞擊位置,認被告與陳宜珖應各負百分
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繼受原告承保汽車駕駛人陳宜珖
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327元【
計算式:
17,756元×30%=5,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
,327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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