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912號
原 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榮
上列原告對被告千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千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
法第24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者,股份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記載「 黃秋澄 」為被告千裕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千
裕公司業於民國104年3月9日經臺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有
原告所提之臺南市政府104年7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千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千裕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惟被告千裕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對清算人另有規定,亦未向本
院陳報清算人,此有千裕公司章程、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各1份附卷可參,雖黃秋澄前為千裕公司之董事長,惟尚難
認其為千裕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以黃秋澄為被告千裕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之欠缺
。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千
裕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