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
被   告  王顯欽
訴訟代理人  王根賢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肆仟元(含第一審裁判費用新
台幣壹仟元及鑑定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前處,因倒車
不當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 張麗玉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 顏素香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7,940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8,
210元、工資14,352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經向警方查證是發
生在停車場內。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答辯稱:
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方載有「註:『現場處理摘要』
為處理人員依據現場處理蒐證資料之初步意見,不做為肇事
原因分析、鑑定之依據。」案發距今逾兩年以上,而肇事鑑
定委員會僅憑現場處理摘要而出具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做出肇責鑑定,實難信服。
㈡肇事地點為無道路標線且非單行道之窄巷,被告於案發當時
進入該巷道時並無其他車輛,是自有於路段行駛之路權,而
在無道路標線之窄巷欲路邊停車,仍須考量避免阻擋當地住
家大門出入、其他車輛通行等因素,是被告選擇於行駛方向
之左側停車程屬因地制宜,在無其他車輛在場之情況,選擇
左邊停車讓出車道供其他車輛通過無可非議,故被告並無過
失。
㈢張麗玉行經肇事地點跨越道路中心「未靠右行駛」,且未遵
從「應注意車前況狀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等規定,為本件肇事主因。
㈣原告所修復之單據,經被告訪價其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五千
多元。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被告
及張麗玉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
104年4月21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37-43頁),另參諸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謂:『
王顯欽駕駛自小貨車,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張麗玉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
亦照前揭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年6月1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
第56-59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104年7月30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卷第78頁),
堪認被告係因倒車不慎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應
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定,被告泛稱
其並無過失等語,洵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張麗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
告縱辯稱原告請求費用過鉅等語,實非卸責理由。
㈢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3,020元,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0年4月28日,有原
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
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
被毀損之日102年2月8日,共計1年10月(不滿1月以1月計)
,系爭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210元,而原告已自行扣除
折舊部分而就零件費用僅請求3,558元,堪認有據,另工資
費用14,352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汽車之
合理修復費用為17,940元【計算式:3,558元+14,352元=
17,940元】。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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