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0799號
原 告 鄭吉誠
楊永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 律師
藍孟真 律師
被 告 館前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瑞榕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館前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館前聯合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
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館前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
漏水等事件,雖以「館前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
訴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
坐落之館前聯合大樓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未提出「館
前聯合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最新
主委當選證明及其戶籍謄本,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本件原告乃一訴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
之屋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依上開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修復屋頂漏水所需費用及損
害數額合併計算,惟原告並未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291,585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