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明桐
相 對 人 吳欣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
執字第八一六○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四年度南簡字第一○七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04年度司執字第81601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1601號執行卷
宗及104年度南簡字第10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查明
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055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0
2,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
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又本件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金額,為應適用民事簡易
程序,而不得提起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
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審理期間可合理推定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
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
利息。又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
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4,450元【計算
式:102,000×5%×(2+10/12)=14,450元】。是依首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4,45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