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蔡宗翰
被   告  黃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59,327元及利息未給
付,嗣寶華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資產管理公司),紘鼎資產管理公司再讓
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及通知書
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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