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91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根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昇
陳坤卿
被 告 當今皇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珊珊
訴訟代理人 陳由傑
潘春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服務
期間自民國104年4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由原告向被
告提供駐衛警保全等服務,詎被告於104年6月29日傳真通知
原告自104年6月30日起,與原告終止該合約,顯見被告前揭
終止契約之行為並未於期滿前三十日及解約前三十天以書面
通知原告,已違反該契約第12條第3項:「約期滿續約與否
,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於期滿前三十天以書面或傳
真(用印)通知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若未接獲通知
,則視同續約一年;甲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無故擅自解約,
否則賠償乙方一個月之服務費。」及第14條:「乙方提供之
服務,因服務品質無法為甲方接受,經建議及協調限期內仍
未改善,甲方得於解約前三十日通知乙方,並於解約日起終
止雙方之委託關係。」等約定,自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服務
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保全服務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兩造原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於104年2月28日屆至,被告
於104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因須重新招標保全公司,在未確定
被告委任何家保全公司前,請原告自104年3月1日起先為被
○○○區○○○段期間,若確定被告所委任保全公司並非原
告,原告務必將人員自被告之社區撤出,以利新的保全公司
進駐,原告亦表示同意,顯見兩造合意上開契約自104年3月
1日起即成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依法自得隨時終止該不定期
契約。嗣被告於104年6月17日召開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第二
次例行會議投票表決結果,自104年7月1日起委任訴外人鴻
卓保全公司為被告之社區服務,被告乃於104年6月29日將上
開會議決議通過之意見傳真予原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不定期契約係屬合
法,又本件原告亦有參與被告之招標保全公司之作業,益徵
原告明知自104年3月1日起,該保全服務契約已變更為不定
期契約。是以,本件保全服務契約業經被告於104年6月30日
合法終止,被告自無違反上開保全服務契約之事由。
㈡又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陳重陽 非區分所有權人,業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發文撤銷該主委之身分,可見
陳重陽已非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擔任被告保全之工
作期間亦知悉陳重陽已被撤銷主任委員身分,竟仍於104年4
月1日與陳重陽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依法自應認該契約
不生任何效力,故對被告而言,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等語置
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擔任被告社區駐衛警保全,詎被告違約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依據該契約第12條第3項及第14條規定,
應賠償原告一個月服務費用87,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保全
服務契約書及被告第二十屆第二次例行會議紀錄各乙份,被
告對於原告有向被告提供駐衛警保全服務乙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87,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內容有為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款定有明
文。是為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
良之事務,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應由主任委員為其法
定代理人。經查,陳重陽曾因非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與被告社區規約當選主任委員之要件不符,業經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註銷在案,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泰山區公所104年2月12
日新北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可參,足見被告對外簽
訂清潔、維護、修繕等契約時,陳重陽自104年2月12日起即
無代理被告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限至明。
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9條及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於104年4月1日所簽訂之保全
服務契約書內容以觀,可知原告與被告締約時,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陳重陽,而陳重陽既自104年2月12日起
即無代理被告與他人簽訂契約之權限,有如前述,則陳重陽
於104年4月1日以被告名義簽訂上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要
屬無權代理,且原告於簽訂該保全服務契約時,即已知悉陳
重陽已不具被告主任委員身分,業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
(參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
於訂約當時,確已明知陳重陽已無代理權之事實,而無從成
立表現代理,且被告亦不承認陳重陽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代理
行為,是應認陳重陽以其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對於被告不
生效力,被告辯稱該契約對其依法不生任何效力,自無違反
契約之情事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時,明知陳重
陽已非被告之主任委員即無代理被告之權限,核與表現代理
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並未授與陳重陽代理權,亦不承認陳重
陽以其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故陳重陽以被告名義所為之代
理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要非可採。從而,
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7,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