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89年度鳳簡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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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漢邦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被告丙○○部分自八十八
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漢邦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被告漢邦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JK
─八八八號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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