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 林淑藝 於偵查中之指訴
;⑶附條件買賣合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罪證明
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簡文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