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89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連金城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所簽發,由被告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五張,豈料,經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請
付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共同合夥經營精品店,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跳票後,被告甲○○還拿本件二百五十二萬元的支票,到我開的珠寶店拿珠寶,
當時曾向朋友照會過,被告乙○○當時的信用沒有問題,被告二人應是同一集團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乙○○
則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是我借給被告甲○○使用,我和甲○○一同到第五
信用合作社開印鑑戶後,再將印鑑交給甲○○使用,原約定使用半年即至八十八
年四、五月間,結果甲○○半年後未將支票及印鑑章交還,票據都是甲○○所開
,我和甲○○是合夥經營精品店,但珠寶是被告甲○○自己在賣等語,作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五張,豈料,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五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非其所簽發,因其友人即被告宋
燕芳生意需錢週轉,乃將支票及印鑑章交付甲○○使用,原約定僅使用半
年(至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止),結果,甲○○半年後仍繼續使用等語,
但查,被告自認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借予被告甲○○使用,又被告在保證
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五日迄今,並無變更印鑑之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向該合作社函查屬實
,有該合作社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九新五合字第二三○號函附於本院八十
九年竹東簡字第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內可佐,被告乙○○又自認該印鑑
戶為其與甲○○一同前往該合作社開立,印鑑卡上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
為,而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印文,與上開印鑑卡上之印鑑文,依肉眼核對
,尚無不符,足認被告確有授權甲○○使用系爭支票甚明。
(三)按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
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
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
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
之責任。如附表所示支票縱使果如被告所辯均係被告甲○○以被告乙○○
名義簽發,而被告甲○○又有使用附表所示支票之權限,有如上述,則被
告乙○○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取得票據上權利之事由,自不得以
被告甲○○逾越使用支票期限為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給付二五十二萬元,應予准許。
(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
各該支票之付款提示日,除編號一支票付款提示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外,其餘各支票均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或十六日,有各該支票在卷可
佐,是原告請求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算,就編號一支票部分,應
予准許外,其餘編號二至五支票之利息,均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或十
六日起算,始為合法,故原告請求於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 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 票 日│利息起算日│金  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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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新竹市第│民國八十八年│民國八十九年│伍拾萬元│KA│
│││五信用合│十二月十日│一月三十日│   │0000000│
│││作社關東│││││
│││分社│││││
├──┼───┼────┼──────┼──────┼────┼────┤
│二│同右│同  右│民國八十八年│民國八十九年│陸拾萬元│KA│
│  ││    │十二月三十日│三月十五日││0000000│
├──┼───┼────┼──────┼──────┼────┼────┤
│三│同右│同  右│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肆拾萬元│KA│
│  ││    │一月十五日│三月十六日││0000000│
├──┼───┼────┼──────┼──────┼────┼────┤
│四│同右│同  右│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肆拾萬元│KA│
│  ││    │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六日││0000000│
├──┼───┼────┼──────┼──────┼────┼────┤
│五│同右│同  右│民國八十九年│民國八十九年│陸拾貳萬│KA│
│  ││    │一月三十日│三月十六日│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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