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裁定 八十九年度嘉秩字第七四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嘉水警三字第四二
六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吸食強力膠,處拘留貳日。
扣案的強力膠殘渣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在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1)時間: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的下午,大約三點四十五分左右。
(2)地點:嘉義縣○○鄉○○村○○街與自強街口。
(3)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右列事實,有正列事證證明屬實。
(1)被移送人在警察偵訊時所說的自白。
(2)經警察當場查獲。
(3)扣案的強力膠殘渣一袋可以證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一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甘大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嘉義市
○○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何杉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