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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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由重度視障之人丙○○為其按摩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丙○○如廁之際,從櫃檯抽屜,竊取其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身分證一只、印章一枚,甫得手離去之際,為丙○○發覺,與適前來拜訪之友人甲○○共同報警處理,因認因認被告乙○○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因丙○○委伊投資之款項遭第三人侵占,無法清償,當天伊始前往與丙○○討論此債務問題,證人甲○○本來就在樓上店內,並非自外進入,伊並未竊取丙○○之現金及身分證、印章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一再指稱:當天在被告乙○○身上查獲現金三
萬元、及丙○○之身分證、印章,...身分證及印章於八十八年底就發現遺失,故八十九年三月沒有去選總統等語(偵查卷第八頁背面、第三十八頁參照);然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調查期日即改稱:此次在被告身分上搜到的身分證及印章,是一年前交給被告的,...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總統選舉時,有帶身分證去投票,...當天被告僅竊取錢,錢是當天掉的,身分證及印章何時掉伊不清楚,總統選舉時還沒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復改稱:身分證及印章本來放在抽屜,後來在被告身上搜到身分證及印章,但伊不能確定身分證及印章何時被偷,伊認為也是被告偷的,...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庭訊時所稱之身分證及印章是伊交給被告云云,因為時間太久,伊記不得,剛才說被告偷身分證及印章,是伊記錯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告訴人丙○○就案發當日是否同時於被告身上查獲三萬元現金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事實,及被告究否及何時盜取其身分證及印章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互為矛盾而有瑕疵,實難令人信為真實。是告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所為指訴,實難遽為認定被告有上述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⑵公訴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甲○○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然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丙○○及證人甲○○結果,告訴人丙○○就案發經過陳稱:被告打電話來說要按摩,甲○○原來也在場,按摩完畢後伊與被告聊天,甲○○出去買東西,...伊上廁所出來伊發現抽屜現金不見,叫他(被告)別走,但被告已走到樓梯間,正好甲○○回來,就在一、二樓樓梯間攔住被告,並請被告回到店裡,在店內搜索被告身體,在被告腰包內搜到現金三萬元及其身分證、印章,...警察來後,伊將錢及身分證、印章拿給警查看等語。證人甲○○則證稱:當天伊正好到上址拜訪丙○○,...上去看到丙○○與被告在二樓樓梯間爭吵,丙○○說被告偷他的錢,伊就搜身,從被告腰包裡搜出三萬元現金及丙○○身分證、印章,...搜到東西後交給丙○○放在身上,警察到場後,丙○○把錢拿給警察看,身分證及印章則沒有拿出來,...當天伊不是從丙○○店裡外出購物,而是從外面進來,從台北市西門町那裡出發要去拜訪丙○○,...當天是在二樓樓梯間搜索被告腰包,因為比較暗,所以未看清楚等語(以上均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顯見其二人就甲○○原來是否自案發地點外出返回、為何撞見、逮捕被告、及對被告搜身地點等事實,所述均明顯不同,互為矛盾,而難認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確有債務糾紛等情,為告訴人所不爭;且證人甲○○為告訴人丙○○之友人,所述難免受告訴人影響,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有偏頗,自難遽信。本件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述既有上開瑕疵,顯難互為補強,而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⑶至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用以表明告訴人指述之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此並不足以證明該贓物確係被告所竊取,是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除告訴人所為之指述,及立場與告訴人相同之友人甲○○所為證詞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指述內容前後相佐,所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且其所述內容又與證人甲○○所言互為矛盾,而有瑕疵,其二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自不能互為補強,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之積極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