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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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1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638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棠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文棠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加入 蘇子淵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通訊軟體TELEGRAM組群內暱稱「泰老闆」、「雞排」、「鑫」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內容為依該其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上繳「鑫」,以賺取提領金額6%至7%之酬勞。謝文棠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各帳戶資訊、代號詳見附表一)。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予謝文棠,由謝文棠於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5、18所示「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5、18所示金額,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9、14至15之①、18所示提領所得款項交予「鑫」,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洗錢既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提領款項全部、編號14至15所示②領得款項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扣案現金);另謝文棠已持有附表一編號6、8所示帳戶提款卡欲持之提領該二帳戶內款項,但未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3、16、17部分詐欺所得之際,即經警於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45分許,發覺其形跡可疑而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予以攔查而未遂。
二、案經 陳郁淳 、 鄭紋芳 、 周曉梅 、 張秀琴 、 莊明瑞 、 莊芳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秋滿、陳杉、陳紀臻、陳慧甄、 曾啟三 、 涂乃勻 訴由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文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在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其餘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引用各被害人、告訴人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截圖116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至16、37至56頁),並有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主觀上認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該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則被告即對所屬詐騙集團將成員以行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獲得犯罪所得有所認識,其雖僅按照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附表二編號13、16至17部分雖被告尚未提領,但已經取得該等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再將領得之款項繳回予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且所為移轉詐欺所得之舉,將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惟其係與其他成員彼此為詐騙被害人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5、18,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9、14至15①、18所示提領所得款項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鑫」(其餘已領款、未轉交部分則為附表三編號2經警扣得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導致被領出之款項來源係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得以被隱匿、掩飾,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逃避刑事追訴,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5、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至被告與共犯就附表二編號13、16、17所為,已使被害人將詐欺所得匯入附表一編號6、8所示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持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持之提領該二帳戶內款項之際,為警攔查而未能提領既遂,但已著手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且已經將附表二編號13、
16、17所示詐得款項置於自己實力監督支配範圍內,均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就附表二編號13、16、17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但此應論同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3頁,且既遂與未遂犯行僅係犯行之不同階段,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自承係於110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開始領款之犯行,而附表二編號18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除前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外,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至18部分,均犯上開三罪(洗錢部分詳前段(一)部分之論述),但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更正僅起訴書最早之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8,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依照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10至17部分,本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屬法條誤用,併此指明。
(三)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18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3、16、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附表二編號13、16、17部分洗錢罪部分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各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洗錢未遂部分,另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本件被告無自首之情形:
1.本件被告於110年4月28日遭查獲時,經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且警方已經察覺被告有在ATM前逗留提領款項之情況;另同日晚上10時許警方業已勘驗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發覺當日本案詐欺集團測試卡片包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提款卡,且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許即已拿到上開提款卡及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詐欺集團並有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帳戶款項交回之指示,且被告均有答覆,有被告於翌日上午3時23分許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參(警一卷第3至7、46、51至54頁)。故可認定警方在被告坦承犯行前已對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至8帳戶相關之犯行(即附表二編號7至18)有合理懷疑,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2.又警方雖於前開筆錄另有詢問被告除110年4月28日以外是否另有提領被害人款項情事,但被告僅供陳另於同年月23日、24日有領款,「我知道我只有領了3天。110年4月23、24、28日」(見警一卷第6頁正背面),顯見被告於遭查獲之初,並未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嗣後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16分、下午4時12分之警詢、偵訊中坦承自110年2月初擔任車手,但均未特定供稱確切提領日期、地點、帳戶等具體資料,直至110年5月12日警方持110年2月25日、26日、同年3月5日在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永康六甲頂郵局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查閱,被告始坦承有於該3日在上開地點提領款項之情事,亦有該3份筆錄可佐(警一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警二卷第3至9頁),而附表二各罪均係獨立之犯行,是被告既然僅約略坦承於110年2月起即有加入詐欺集團,而未能陳明提領日期及地點、金額,則其所供述並無法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加以連結、特定,而係警方先行比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認定提領者為被告,而進行訊問,被告始坦承特定犯行,是不能認為被告是在警方尚未發覺犯行前已有自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情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竟為滿足自己之金錢需求,即貪圖小利,即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含前段所論述應考量之情況)及對各次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需照顧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同質性甚高之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扣案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除SIM卡1張外,均為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且均為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內所含SIM卡1張,依據被告供述係其女友申辦之門號(警一卷第4頁),既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2.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附表三編號2扣案現金即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提領款項全部、編號14至15所示②領得款項,且扣案時為被告所持有,亦為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故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其餘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保有提領所得部分,自不能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
3.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經查:①依被告自述其就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在110年4月28日當日所
為犯行,因為其於當日遭逮捕,故未實際領得報酬(警一卷第6頁),故除上開2.部分,當日之犯行並無其他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
②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究竟取得多少報酬,則
其在110年4月29日警詢、偵訊分別供陳其提領款項之報酬為總額之7%、6%或7%等語(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5頁);至110年5月12日警詢及110年6月17日偵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4%至7%等語(警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133頁、本院卷一第332頁),則依據被告前後供述,較為一致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之6%至7%,而依較有利被告之方式以較低之提領金額6%估算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所得應屬合理。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共領得新臺幣(下同)326,000元,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所得之報酬依6%估算為19,560元,而該部分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帳戶資訊帳戶代號備註1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東港分行戶名: 林笳君 ;帳號:000000000000號A帳戶(追加起訴書部分)2金融機構: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戶名: 陳虹東 ;帳號:000000000000號B帳戶(追加起訴書部分)3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戶名: 黃聖傑 ;帳號:00000000000000號C帳戶(追加起訴書部分)4金融機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戶名:黃聖傑;帳號:000000000000號D帳戶(追加起訴書部分)5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戶名:黃聖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E帳戶(起訴書部分,提款卡經扣案)6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黃聖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F帳戶(起訴書部分,提款卡經扣案)7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豐原郵局戶名: 童嘉欣 ;帳號:00000000000000號G帳戶(起訴書部分,提款卡經扣案)8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童嘉欣;帳號000000000000號H帳戶(起訴書部分,提款卡經扣案)附表二:
編號詐騙方式被告提領左列詐欺所得之時間、地點、金額/證據主文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2月24日21時2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林秋滿,佯稱係其姪子,急需用錢等語,致林秋滿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10時23分 許依 指示將10萬元匯入A帳戶內。【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110年2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許提領10萬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②110年2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提領31,000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③110年2月26日下午2時55分許提領5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證據: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警二卷第35至40、45至51、53至57頁)。②A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匯款之申請書;編號2、3匯出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13、41、51至52、59至61頁)。③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④臺灣銀行110年8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11000715151號函暨所附領款之ATM位置(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2月24日10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張久連 ,佯稱係其外甥,欲向其借錢周轉等語,致張久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依其指示將3萬元匯入A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2月26日9時5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杉,佯稱係其外甥,急需用錢等語,致陳杉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依其指示將5萬元匯入A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3月5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日」)下午5時12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 周玲慧 ,佯稱網路訂位系統發生錯誤,致誤為其訂位需自信用卡扣款,依指示操作即可取消訂位等語,致周玲慧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依指示將29,985元現金存入B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110年3月5日晚上10時5分許提領10萬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②110年3月5日晚上10時6分提領3萬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③110年3月5日晚上10時12分提領15,000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證據: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警二卷第63至66、70、76至78、87至91頁、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②B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編號5、6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84、93頁)。③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④臺灣銀行110年8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11000715151號函暨所附領款之ATM位置各1份(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3月5日晚上8時39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紀臻,佯稱驚駭客入侵,導致其網路購物重複下單,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等語,致陳紀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於同日晚上9時51分至52分許,將49,987元、49,988元匯入B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6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3月5日20時4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慧甄,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為多筆訂單,依指示操作即可更正云云,致陳慧甄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8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將14,988元匯入B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晚上7時2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曾啟三,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將其設定為廠商,致預購多筆商品,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致曾啟三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36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將2,123元匯入C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10年4月28日晚上8時4分許提領2,000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證據:①曾啟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警二卷第95至98、100至101頁)。②C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102頁)。③臺灣銀行110年8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11000715151號函暨所附領款之ATM位置各1份(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8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晚上7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蘇建榮 ,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等語,致蘇建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43分許依指示將99,947元匯入D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①110年4月28日晚上8時3分提領99,000元。(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②110年4月28日晚上8時9分至10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5千元。(中華郵政永康六甲頂郵局)【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證據: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警二卷第127至131、135至139頁)。②D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編號9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142頁)。③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④臺灣銀行110年8月5日銀營運乙字第11000715151號函暨所附領款之ATM位置各1份;中華郵政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2691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9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晚上7時14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涂乃勻,佯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等語,致涂乃勻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依指示將14,099元匯入D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3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陳郁淳,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為5筆訂單,依指示操作即可更正消費金額云云,致陳郁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將9,001元(起訴書誤載為9016元)匯入E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同日晚上8時30分至32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②同日晚上9時5分至7分許,分別提領1萬元、2萬元、11,000元(凱基銀行赤崁分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③同日晚上9時31分、3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9,900元(臺南普濟郵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證據: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警一卷第11至13、23至24頁、偵一卷第73至75、111頁、本院卷一第225、235至240頁)。②E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編號11、12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3、121、203頁、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③中華郵政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2691號函1份;台新銀行110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40號函、110年8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1940號函暨所附之該行機號01084「CD存款」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9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67268號書函暨所附莊芳田之開戶基本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2978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59、149、189、205至207、215至217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晚上7時50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劉和昌 ,佯稱其帳戶遭駭客入侵,款項會轉出去,將協助其辦理止付云云,致劉和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依指示將11,011元匯入E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7日前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莊芳田,佯稱其訂單金額錯誤,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云云,致莊芳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14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將3萬元匯入E帳戶。【起訴書原已載右列③提領犯行,檢察官言詞補充為裁判上一罪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287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下午5時2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鄭紋芳,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購商品數量與價格不正確,依指示操作即可更正云云,致鄭紋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依指示將29,000元匯入F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無提領紀錄----------------------------------證據:①鄭紋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79至82、125頁)。②F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晚上6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周曉梅,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為多筆訂單,依指示操作即可更正云云,致周曉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將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匯入G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①於同日晚上8時11分、12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臺南市永康區六甲頂郵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②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提領29,900元(臺南普濟郵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證據: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偵一卷第83至87、89至96、131、149頁)。②G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5、159、161、195頁)。③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一卷第63頁)。④中華郵政1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2691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159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19時7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林建帆 ,佯稱其網路購物發生錯誤,誤為多筆訂單,依指示操作即可更正云云,致林建帆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時2分、6分許分別依指示將49,987元、49,987元匯入G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移送併辦】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6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張秀琴,佯稱其遭購物網站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遭扣款,依指示操作即可取消高級會員身分云云,致張秀琴陷於錯誤,於晚上9時27分、29分許依指示操作將16,989元、3,989元匯入H帳戶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無提領紀錄----------------------------------證據: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警一卷第26至27頁、偵一卷第99至101、105至106、165至167、173頁)。②H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175、177、207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7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晚上8時49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莊明瑞,佯稱其之前辦理貸款時業務操作錯誤,誤為兩筆貸款,依指示操作即可取消一筆云云,致莊明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2分、38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13,000元至H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4月28日某時起,陸續撥打電話予 陳文凱 ,佯稱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另一筆機車貸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文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將3萬元匯入H帳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於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37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6,000元。(臺南成功郵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①左列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時警方製作之各項資料、表單(偵一卷第107、109至110、179至181頁)。②H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及左列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87、207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③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本院卷一第188-1至188-2頁)謝文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1IPHONESE1支(含SIM卡1張)2新臺幣169,800元3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共4張附表四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238818號偵查卷,簡稱警一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16號偵查卷,簡稱偵一卷。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一。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00271728號偵查卷,簡稱警二卷(同併案警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38號偵查卷,簡稱偵二卷(同併辦偵卷)。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2號刑事卷,簡稱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