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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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文馨(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施用吸毒深受其害,已深知悔悟,決心戒除毒癮痛改前非,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規定,且供出毒品上游來源 鐘林智偉 、 賴家瑜 等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業已敘明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敘明被告於警詢中雖供出上手綽號「小布」之人,惟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查證,自與毒品為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未減輕其刑。又被告經本院傳喚拒不到庭,雖其於上訴狀另載明毒品上游為「鐘林智偉」、「賴家瑜」等人,惟與其於警詢中所供之「小布」已有不同,且經本院查詢全國前科資料,並無「鐘林智偉」其人,而「賴家瑜」固有其人,然其最近所犯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異,且該案亦在本案查獲前,即於98年7月16日為警察獲,更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訴狀所指亦顯無理由。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無過重之情形。至原審判決理由欄三、第1、2列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誤載,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