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8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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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1號再審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再審被告傑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人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緣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801,501元,應補稅額180,725元(復查時追減其他所得1,972元、變更核定其他收入799,529元)。另就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課稅所得額2,020,611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495,152元、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40,611元及未分配盈餘1,484,848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48,484元。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41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1135號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駁回其餘復查部分均撤銷。」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姜素娥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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