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5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王美堅 (兼 王美容王保林王美滿王美君 等4
人之選定當事人)
參加人 王美惠 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王滋林及王美堅(聲請再審狀植為參加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度判字第10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事由為依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惠芳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莊俊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