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95號上訴人 李嘯風 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變更為何瑞芳,業據其提出行政院100年1月13日院授人力字第1000021671號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上訴人申報時已盡協力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認本件係由納稅服務隊人員輸入資料,並經上訴人核對確認後完成申報程序,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此為栽贓之事實,原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閃避不談,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本件乃收稅人之漏算,非納稅人之漏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背法令。(二)納稅服務隊人員操作時究為如何之加減過程,上訴人根本不知,此即前去佇候,排隊報稅之原因,上訴人何能只要看一下,便知申報有誤?原判決認上訴人只要看一下收執聯上所載所得之總額,可立知總額不符,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三)納稅服務隊之措施,其性質乃行政行為軟性之延伸,設無稅收何來服務,服務之有無,本可自由,但一經設施萬不可以服務便民之包裝,成公然坑民之陷阱,即令無民法第224條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之適用,豈無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原判決反其道而行,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之違法。(四)各稅收機關於5月間有電腦網路報稅之措施,平常亦有服務台,而各行政機關之大廳,亦有服務台之設置,作詢問回答,或代填表格,將來必有類似情事之發生,宜早作統一性之見解,故本件法律見解涉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經核上訴意旨所指僅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予以指摘,並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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