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山路路邊攤飲酒」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路路邊攤飲用罐裝啤酒1瓶」之記載;另第3行至第4行:「MUO-87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為:「MUO-87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富陽於警詢中固坦承如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惟辯稱飲酒不會影響其駕駛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明。經查,本案被告黃富陽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駕駛過程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酒醉駕車跡象,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富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被告黃富陽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8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陽於民國98年6月5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路邊攤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於6月6日1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黃富陽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富陽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