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7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7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784號抗告人 陳南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鑑定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案件錄音帶及筆錄真偽部分,核該卷宗客觀上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前亦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並取得錄音光碟,尚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又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及筆錄,客觀上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抗告人所指 皮竹影 自行偽造入出境證明,如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則該案卷證於客觀上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聲請保全,難認確有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保全調查局資訊室民國91年11月28日發文警政署資訊室91年12月10日警署資字第0910201837號公文;皮竹影自行偽造之入出境證明確實於原審法院卷中證物袋滅失;原審法官基於貪污之犯意,明知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卷宗內無聲明承受訴訟狀,卻偽造行政院衛生署承受訴訟狀而登載於裁定書上,並破壞原審法院分案系統,偽造100年度聲字第6號案及分案輪次表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並未表明其所請求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聲請保全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前段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未具體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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