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國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⑤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⑥案、第⑦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5日確定(下稱第⑧案、第⑨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1號裁定將前揭第①案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將前揭第②案至第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曾國益於96年12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案至第⑨案之罪刑,至99年10月1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年10月27日,應予更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8月25日19時5分許,騎乘其母
廖淑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路口之「朝貴足球場」大門口,見 賴俊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隨手撿拾路旁非屬兇器之自然界物質石頭1塊,以之敲破前述小客車右前車窗後,將上半身伸進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內,竊取放置在該小客車內之望遠鏡1副(顏色:黑色、廠牌:CELESTRON,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逞,並騎乘上述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賴俊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並起獲前開望遠鏡1副(業已發還賴俊騰)。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15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賴俊騰於警詢時之指證(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廖淑銀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共6張(見警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
㈤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國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路邊撿拾之石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非屬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另有毒品、竊盜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之素行情形;⑵惟念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此業據其及證人廖淑
銀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4頁、第7頁;偵卷第24頁),惟係半罩式,並無遮蔽其臉孔之效果,應僅為被告通常騎乘機車之配備,非得認為係被告供作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用以犯本案犯罪之前述機車非屬被告所有,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另其在路旁隨手拾得之石頭,難謂係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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