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榮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曾榮彬(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原判決均未採信對被告有利之供詞,當時係因告訴人 劉人慈 之父親駕車要撞被告,被告才向 阿盛曾天佑 )求救,未說要打人,彼此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事發當時被告與劉人慈父親面對面,正與劉人慈理論,沒有時間同時去架 劉展瑋 、劉人慈之頸部,被告更不會去對弱女子動粗,且劉人慈曾表示被告未打她,是大家推擠的,並無有力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出手打劉人慈或架脖子,請鈞院詳查,准予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曾天佑(原名 曾竹盛 )係曾榮彬之朋友,劉人慈、劉展瑋則為姊弟關係。緣曾榮彬與鄰居劉人慈、劉展瑋一家屢因巷弄內停車問題而生齟齬,而曾天佑於民國99年2月13日農曆除夕夜,前往曾榮彬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住處作客時,適遇劉人慈與母親 王麗芬 、妹妹劉育秀等人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乘坐父親 劉友欽 駕駛之車輛返家,因曾榮彬友人之車輛停放在巷弄中間路段,致渠等無法將車駛入巷內停放至住處門前之停車位,乃由劉人慈、王麗芬下車步行進入巷內,意欲請曾榮彬之友人挪移車輛供渠等之車輛通行,惟於劉人慈、王麗芬走近上開曾榮彬友人之車輛旁時,曾榮彬已自行出面,經劉人慈與曾榮彬短暫交談移車事宜後,雙方竟生口角爭執,語氣亦現怒氣,曾榮彬遂朝屋內大喊「阿盛,出來,打人」(台語發音),人在曾榮彬住處內之曾天佑聞聲出來至爭執現場,此際,劉人慈之弟劉展瑋亦因在住處2樓聽聞父親駕車返家之車輛引擎聲及隨後出現之曾榮彬上開叫喊聲,認為有異,乃自住處2樓下樓至屋外爭執現場查看,並挺身擋在劉人慈、王麗芬身前,將母、姐2人與站在面前之曾天佑、曾榮彬2人隔開。詎曾天佑、曾榮彬2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曾天佑出手拉住劉展瑋之衣領,將劉展瑋拉至牆邊,而以另一隻手徒手毆打劉展瑋之胸腹部,曾榮彬見狀亦跟至劉展瑋身旁推擠劉展瑋。此時劉人慈因見身前之劉展瑋遭人猛然拉開後,隨即遭曾天佑毆打,乃迅即上前以其左手抓住曾天佑之左手臂,欲將曾天佑拉離劉展瑋身邊,一旁正在推擠之曾榮彬見狀,乃在劉人慈身前,迅以其左手肘架住劉人慈之頸部,猛力將劉人慈往後架離劉展瑋身旁約5、6步之處,始將劉人慈放開,而曾天佑此時亦停止毆打劉展瑋而將劉展瑋放開。劉展瑋因而於上開衝突中受有前胸壁兩處紅腫及兩下背痛之傷害,劉人慈則於上開衝突中受有左上臂紅腫、左中指指甲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展瑋、劉人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劉展瑋、劉人慈之驗傷診斷書各1紙、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圖及證人劉展瑋當庭繪製之現場平面圖等證據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曾天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涉有上開傷害犯行明確,互核證人劉展瑋、劉人慈、王麗芬等人所言關於本案衝突之起因、被告曾天佑毆打劉展瑋之過程及方式等點,並無二致,堪認證人劉展瑋、劉人慈指訴渠等有遭被告曾天佑、曾榮彬共同傷害之情節,非屬子虛。並依據證人劉展瑋、劉人慈、王麗芬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說明被告曾榮彬與劉人慈因巷弄停車及通行糾紛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曾榮彬即呼喊被告曾天佑出來助勢,而證人劉展瑋由住處衝下樓擋在劉人慈、王麗芬身前當時,被告2人係同時站立在劉人慈、王麗芬面前,與渠等正面相對,雙方間僅有2個手臂遠相當於1公尺之距離,是以,劉展瑋、劉人慈、王麗芬關於本案被告2人著手時實施傷害犯行前雙方所站相對位置之陳述,互核並無二致,堪以採信。是以,本件傷害案件係肇因於被告曾榮彬與劉人慈間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曾榮彬呼喊被告曾天佑前來爭執現場助勢,同時劉展瑋亦由屋內衝出擋在劉人慈、王麗芬身前,而與被告2人正面相對峙,欲護衛母姐身體安全,因而觸發被告曾天佑動手毆打劉展瑋之傷害舉動所致,亦堪認定。倘被告曾榮彬斯時確無與被告曾天佑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其當可自行離開現場,不再與劉人慈繼續對峙爭執,即可平息雙方糾紛,惟其竟口出「阿盛,出來,打人」等語,呼喊被告曾天佑到場助勢,被告曾天佑確已出手打人,顯見被告曾榮彬此時確已形成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以上開呼喊用語及被告曾天佑事實上迅即到場與其並立之舉動,與被告曾天佑相互間形成傷害之犯意聯絡亦屬無疑。原審且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定被告曾榮彬確有於被告曾天佑毆打劉展瑋之際,一同靠近推擠劉展瑋之行為,被告曾榮彬亦在劉人慈上前抓住被告曾天佑左手臂,欲解救弟弟劉展瑋之際,出手抓打劉人慈之左上臂部位,及以左手肘架在劉人慈頸部,猛然將劉人慈拉離劉展瑋身旁,因而肇致劉人慈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至明。從而,被告曾榮彬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對於被告曾天佑毆打劉展瑋之行為予以分擔之意,並推由其出手毆打劉人慈,致劉展瑋、劉人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至堪認定。是被告曾榮彬所辯:並未傷害劉展瑋、劉人慈,沒有以左手肘架住劉人慈頸部云云,核與證據調查結果不相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傷害之情節,暨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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