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徐來弟 張仲偉 被告 陳洳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觀之,兩造業已合意指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月雀 於民國85年6月6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同段第2745、27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抵押物)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30,
000元,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2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如未按期繳息或屆期未清償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還款方式以每滿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詎陳月雀自89年10月6日後即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號強制執行事件結果,原告僅受償916,368元,尚有1,951,749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不足清償。而被告既為陳月雀之連帶保證人,即須與陳月雀負連帶清償責任。準此,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433元及其中1,951,749元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其確實為陳月雀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款借據、約定書及其上為被告本人之簽名、用印及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均不爭執,惟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顯屬過高,希望原告能降低利息及違約金,另原告於92年間已對陳月雀之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而不足受償,然原告卻遲未通知被告清償,致系爭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不斷增加,現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而言顯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擔任陳月雀向原告借款2,43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借
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05年6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2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還款方式以每滿一個月為一期,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如期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㈡被告親自前往原告公司辦理對保事宜。
㈢被告願清償原告所請求之本金1,951,749元。
㈣原告拍賣陳月雀系爭抵押物,拍賣價金為950,005元,原告
受償的債權範圍及不足清償的債權範圍如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號分配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陳月雀於85年6月6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430,000元,嗣因陳月雀未正常繳息,原告就陳月雀所有之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雖就系爭借款已受償金916,368元,惟系爭借款尚有2,049,433元及其中1,951,
749元本金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9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號債權憑證及93年3月5日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借據暨約定書、本院100年度司執賢字第790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27-30頁、第54頁、第64頁、第65頁參照),而被告對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主債務人陳月雀有借貸系爭借款等節均不爭執,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33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利息過高,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20%者,即為法之所許。又被告既自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並未逾前揭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即20%之情況下,系爭借款之利率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尚不得片面以利息過高為由,主張應依較低之利率計算利息,又既系爭借款之利率並無違法之處,則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自不得違背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立約之本旨而任意干涉增減,是被告所稱利息過高應予酌減,尚乏依據。
㈣另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被告逾期還款時所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可佐(本院卷第29頁參照),然本院審酌原告業已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債務,而原告自92年間對主債務人陳月雀為強制執行後,即未再積極追償,導致利息及違約金不斷累積,其怠於行使權利或有可議之處,而現時社會經濟狀況及一般客觀事實,金融機關無論貸款或放款之利息均有下降趨勢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金之數額尚屬過高,而本件原告請求之89年11月7日至93年2月11日止之違約金即97,684元,尚未受償,則依上開說明,應酌減為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6.96%之10%計算違約金,較為允適。
㈤綜上所述,既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於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1,749元本金,及自9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6%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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