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秀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秀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田秀梅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16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下
均不引縣)信義鄉雙龍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8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里鎮○○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即往埔里鎮媽祖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鎮○○街與西安路一段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不慎與 陳金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陳金池因而人、車倒地,除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外,另致系爭機車右側排氣管與牌照座等毀損,並造成陳金池受有左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始發覺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補充「被告田秀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0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第12頁)。次按體內酒精含量隨飲酒量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則逐漸代謝,而體內酒精之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結果,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田秀梅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雖尚未達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標準,然被告係於當日18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上路,迄同日18時37分許經警對其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52毫克,已如前述,依前揭代謝率公式計算,回溯至其酒後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則應為每公升0.56(計算式:0.52+0.0628*37/60=0.5587,小數點二位後四捨五入後為0.56)毫克,業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足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田秀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
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田秀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為警所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
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確因而肇事,除致自己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毀損外,另致系爭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傷害;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