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景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景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楊明壽 」印章、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景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於民國9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劉景強與其妻 薛靜如 因個性不合,感情不睦,於99年12月間欲兩願離婚,惟因僅覓得1名證人見證,致不符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劉景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鄰居楊明壽之同意或授權,於99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鄉○○村○○路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造「楊明壽」之印章1枚,嗣於同日某時許,在信義鄉公所內,偽以楊明壽名義,於其與不知情之薛靜如業已簽妥、用印完畢之離婚協議書私文書上之證人欄,偽簽「楊明壽」署名,並蓋用上開偽刻之「楊明壽」印章於其上,虛偽表示楊明壽同意擔任證人,親自見證劉景強與薛靜如2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旨;劉景強並持上開內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往信義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劉景強與薛靜如離婚業經證人楊明壽等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楊明壽之權益。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景強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明壽、薛靜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薛靜如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劉景強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信義鄉戶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信戶字第1000001964號函所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既係偽造見證人楊明壽同意對於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事
項擔任見證人,而於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內偽造見證人之署押及印文,則該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見證人見證離婚協議之部分即應屬內容不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身分與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另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2項、第34條前段及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是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所犯之罪名,僅記載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惟與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罪名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聲請法條。至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詳如後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而言,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亦得審究,且不生變更聲請法條問題,復經本院履行告知被告罪名之程序,以保障被告權益,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某成年刻印
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間,係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曾受如前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無法覓得證人,以滿足法定2名證人見
證離婚之要件,竟未經楊明壽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楊明壽」之印章1枚,並擅自冒用其名義簽名並偽造其印文,以表示其擔任離婚證人之意,並進而偕同不知情之薛靜如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犯罪手段實不足取,非但對楊明壽本人造成損害,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未扣案偽造之「楊明壽」印章1枚、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
楊明壽」印文、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離婚協議書原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已行使交付予戶政機關,非被告所有,又上開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戶政機關所有,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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