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八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張榮 作律師相對人癸○○相對人丑○○○相對人戊○○相對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己○○相對人壬○○相對人辛○○相對人庚○○相對人丁○○相對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㈤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及相對人(除辛○○外)應各給付相對人辛○○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㈥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八0號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判決後,相對人再度提出上訴,經台灣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於該事件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㈡、
㈢、㈣所示,參酌上開附表㈠所示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比例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表計算書(詳附表㈤㈥)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宗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孟瑩~FO~T40┌──────────────────────────────┐│附表㈠: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比例。│├──────┬───────┬───────┬───────┤│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比例│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比例│├──────┼───────┼───────┼───────┤│丙○○│1/60│乙○○│1/60│├──────┼───────┼───────┼───────┤│癸○○│7/40│丁○○│1/16│├──────┼───────┼───────┼───────┤│丑○○○│7/40│壬○○│1/16│├──────┼───────┼───────┼───────┤│戊○○│1/20│庚○○│1/16│├──────┼───────┼───────┼───────┤│己○○│1/20│辛○○│1/16│├──────┼───────┼───────┼───────┤│甲○○│1/60│子○○│1/4│└──────┴───────┴───────┴───────┘┌───────────────────────────────────────────┐│附件㈡:兩造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丙○○│12750││├────┼─────┼───────────────┼────────┼───────┤│二│郵票費│丙○○(87.11.07)│1820│││││(88.09.30)│850│││││(89.11.16)│1020│││││(89.11.29)│1020││├────┼─────┼───────────────┼────────┼───────┤│三│勘測費用│丙○○(88.01.08)│1600│││││(88.03.11)│43200││├────┼─────┼───────────────┼────────┼───────┤│四│旅費│丙○○(88.01.12)│800││└────┴─────┴───────────────┴────────┴───────┘┌───────────────────────────────────────────┐│附件㈢:兩造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辛○○(90.03.02)│68016││├────┼─────┼───────────────┼────────┼───────┤│二│郵票費│辛○○(90.03.02)│1530│││││(90.04.24)│680│││││(90.08.07)│1020││├────┼─────┼───────────────┼────────┼───────┤│三│勘測費用│丙○○(90.06.28)│8000││└────┴─────┴───────────────┴────────┴───────┘┌───────────────────────────────────────────┐│附件㈣:兩造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明細表:│├────┬─────┬───────────────┬────────┬───────┤│編號│項目│支出人│金額(新台幣)│備註│├────┼─────┼───────────────┼────────┼───────┤│一│裁判費│辛○○(90.10.11)│65543││├────┼─────┼───────────────┼────────┼───────┤│二│郵票費│辛○○(90.10.11)│510││└────┴─────┴───────────────┴────────┴───────┘說明:一、本件聲請人丙○○合計支出訴訟費用為七萬一千零六零元。
二、本件相對人辛○○因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後退郵四百五十九元,故合計支出訴訟費用額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四十元。
┌───────────────────────────────────┐│附表㈤: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辛○○:二千一百六十元(註一)。││癸○○: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計算式:71060×(7/40)=12436││丑○○○:一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計算式:71060×(7/40)=12436││戊○○: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71060×(1/20)=3553││己○○:三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71060×(1/20)=3553││甲○○: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71060×(1/60)=1184││乙○○:一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式:71060×(1/60)=1184││丁○○: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71060×(1/16)=4441││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71060×(1/16)=4441││庚○○: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式:71060×(1/16)=4441││子○○:一萬七千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71060×(1/4)=17765│└───────────────────────────────────┘
註一:經計算後,相對人辛○○應給付聲請人費用金額為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計算
式:71060×1/16=4441);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辛○○之費用金額為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36840×1/60=2281),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抵銷後,確定相對人辛○○應給付聲請人之費用金額為二千一百六十元。
┌───────────────────────────────────┐│附表㈥:聲請人及相對人應各給付相對人辛○○之費用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丙○○:零。││癸○○: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計算式:136840×(7/40)=23947││丑○○○:二萬三千九百四十七元。計算式:136840×(7/40)=23947││戊○○:六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36840×(1/20)=6842││己○○:六千八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36840×(1/20)=6842││甲○○: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36840×(1/60)=2281││乙○○: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36840×(1/60)=2281││丁○○: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36840×(1/16)=8553││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36840×(1/16)=8553││庚○○: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36840×(1/16)=8553││子○○:三萬四千二百一十元。計算式:136840×(1/4)=3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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