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九號
上訴人甲○○
233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件賄款由上訴人詢問游 林彩雲 具體人數後,按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金額,直接交付現金七千元予 游林彩雲 ,並表明「 呂文華 要造勢的」、「多找幾個人支持呂文華」,再由證人游林彩雲連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黃林碧月簡源光林郭阿貴 等人,並對渠等表示「請支持呂文華」、「這是我們會員的」、「我們要造勢活動」,而約定投票予呂文華之情,除據上訴人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游林彩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證述明確。簡源光、林郭阿貴、黃林碧月均係有投票權之人,渠等自游林彩雲收受上開賄款,並許以投票予呂文華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一節,亦據證人簡源光於警詢時證述:「游林彩雲交付二千元時,他說大家『心照不宣』;我知道是選舉買票的錢,因為大家都是早覺會的會員,所以是替早覺會會長呂文華買票;我感覺到是要支持呂文華」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述「游林彩雲把錢交給我時,她說我們早覺會要有一個人出來作議員,我當時心裡知道,這是要支持呂文華的」;證人林郭阿貴於警詢中證稱:「當初游林彩雲跟我說是早覺會的,我猜是呂文華來買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游林彩雲拿錢來說是早覺會發的錢,早覺會會長是呂文華,今年出來競選議員,所以應該是呂文華賄選的錢」;證人黃林碧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游林彩雲說是早覺會給的;有參加呂文華的造勢活動」,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十三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前揭具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而屬可採。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量刑之輕重,原屬審判上之職權,且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上訴人身為地方之里長,猶應深切明瞭民主選舉之重要性,卻不以合法正當方式輔選,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敗壞地方選舉風氣之甚,非可小覷,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其刑。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內政部、桃園縣政府等頒發之獎狀、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證據,作為量刑之考量,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再原判決據上論結欄,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並贅引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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