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本院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在上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洪明媚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