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素花
邱新福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邱紹傑 住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桃園中壢簡易庭移送至民事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與原告在元智大學工程管理學系之電子佈告欄上發生言論衝突,遂於同年月十日,至元智大學男生宿舍四二六號房間,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耳裂傷之傷害,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部分:計三千九百七十八元。
(二)原告之家長接送原告就醫、上學不下二十趟,花費之汽油、過路費、停車費、折舊及餐旅費用,概算共一萬元。
(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劉又青 於原告受傷時,正謀得新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司)之副廠長一職,因處理原告受傷之事而無法就任,迄今仍賦閒在家,故請求被告賠償兩個月之底薪十萬元。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傷害後,學業延誤、身心俱靡、罕有笑容,曾接受心理治療,惟仍未見好轉,更恐因而產生未知之後遺症,爰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稍資慰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雖於系爭電子佈告欄刊登「唉為什麼我認識吃素的人都很難相處?」一文,惟係因原告見社團中吃素之同學不知何故一直以身體故意撞擊牆壁,而以社團趣聞刊登,被告對原告前揭文章於系爭電子佈告欄以「哪裡來的狗在亂叫」語句挑釁原告,方為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主因。系爭電子佈告欄並無限制非本科系學生不得進入或留言,原告本即得自由進入,而非擅入。被告先以「我一定扁你」恐嚇原告,復又留言預告將加害原告之時間,給予原告極大精神威脅。
(二)傷口之大小與傷勢是否嚴重,並無一定關聯,況頭部受創,本極具高度危險性,被告長年舉重健身,雖外型瘦小,惟其雙拳遠較常人有力,對原告之傷害至重。又被告雖曾擔任過班級職務,個性好打抱不平,但不得以此作為其傷害原告之合理化藉口,另原告並未曾接受被告之道歉,被告送花向原告道歉時,其態度不佳,顯係虛應故事,並無悔意可言。
參、證據:提出影本醫療費用收據十件、電子佈告欄留言紀錄、正本辭退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係因就讀機械系之原告擅入被告所就讀之工管系留言版對吃素之人多所輕蔑,被告同學即訴外人 黃國榮 閱後深感受辱,被告一向好打抱不平,遂於留言版回稱:「這是哪家狗沒有管好,在這裡亂叫?」等語,故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本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體重僅四十九公斤,與原告壯碩體格相形瘦小,原告指被告雙拳力量遠大於常人,並非事實。
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多數與法未合: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算式,被告無從知悉其請求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並否認原告之請求。另關於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二)原告家長將原告送醫所支出之餐旅費部分:此部分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
(三)原告家長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家長賦閒在家之原因多端,況系爭侵權行為之受害人係原告,並非原告之家長,原告家長無業狀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係一在學學生,尚無工作收入,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深感悔悟,於事發翌日,即已當面向原告鞠躬道歉,之後復送花向原告致歉,且被告德智體群美兼具,曾擔任過班長、風紀股長、從事社會服務表現優異,智育、美育也屢次獲獎,體育亦佳,總體表現常獲獎,前不久又當選學生會主席。原告所受右耳前側零點三公分裂傷、右外耳背側一公分裂傷,傷勢外觀上如青春痘般,則原告所受之傷害於客觀上尚屬輕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過高。
參、證據:提出影本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節本各一件、證書三件、榮譽狀二件、社團法人中民國校園社團發展協會便箋一件、獎狀十七件、訊問筆錄、傷害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壢簡字第九0六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得為訴訟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打傷原告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之醫療費、汽油、過路、停車、折舊及餐旅費共一萬元、原告之父劉又青之薪資損失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現行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六.六二五加重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前開利息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被告對於前開減縮亦不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系爭醫療費用、證明書費、家長餐旅費、家長工作損失可否請求及系爭慰撫金是否過高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在元智大學工程管理學系之電子佈告欄上發生言論衝突,被告竟於同年月十日,至元智大學男生宿舍四二六號房間,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耳裂傷之傷害。而原告因該傷害共支出醫療費三千九百七十八元,且原告之家長接送原告就醫、上學不下二十趟,花費之汽油、過路費、停車費、折舊及餐旅費用,概算共一萬元。又原告之父劉又青於原告受傷時,正謀得新和公司之副廠長一職,惟因處理原告受傷之事而無法就任,迄今仍賦閒在家,被告應賠償兩個月薪資十萬元之損害。另原告受此傷害後,學業延誤、身心俱靡、罕有笑容,曾接受心理治療,仍未見好轉,更恐因而產生未知之後遺症,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系爭醫療費用未提出其計算方式,被告否認之,其中關於診斷證明書費用,亦非因系爭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家長將原告送醫所支出之餐旅費部分及原告之父無業賦閒在家之薪資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餐旅費之支出。被告係在學學生,尚無工作收入,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深感悔悟,於事發翌日,即已當面向原告鞠躬道歉,復送花向原告致歉,且原告德智體群美兼具,曾擔任過班長、風紀股長、從事社會服務表現優異,前不久又當選學生會主席。況原告所受右耳前側零點三公分裂傷、右外耳背側一公分裂傷,傷勢外觀上如青春痘般,客觀上尚屬輕微之傷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過高。又被告係因原告擅入被告就讀之工管系留言版對吃素之人多所輕蔑,被告為替訴外人黃國榮打抱不平,始於系爭留言版回應原告,故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在元智大學工程管理學系之電子佈告欄上發生言論衝突,被告竟於同年月十日,至元智大學男生宿舍四二六號房間,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一拳,致原告受有右側外耳裂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電子佈告欄留言紀錄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自承打傷原告乙節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九○六號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之刑事卷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言論衝突,而於前開時地打傷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外耳裂傷之傷害,自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伍、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三千九百七十八元、汽油、過路費、停車費、折舊及餐旅費用共一萬元,及原告之父劉又青二個月薪資共十萬元之損害云云,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就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共支出一千七百五十六元,另原告因申請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證明書費一千零六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張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醫療費用收據之真實性,而系爭診察費、掛號費、藥事服務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共一千七百五十六元,既係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所支出,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證明書費云云,惟原告因被告之本件故意傷害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訴訟,既均需提出經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則系爭診斷證明書費實亦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為原告必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診斷證明書費云云,要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診斷證明書費一千零六元,同屬有據。是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二千七百六十二元,要可請求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超過此數額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家長因接送其上學及就醫共支出汽油、過路費、停車費、折舊及餐旅費用共一萬元乙節,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且為被告所否認,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稽,並不可採。又查原告之父劉又青原受僱於新和公司擔任副廠長乙職,惟甫到職半日即因劉又青稱因原告生病須送診請假,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遭新和公司以公司業務繁忙,不克久候,自該日起解除劉又青所有職務乙節,固據原告提出辭退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前僅於同年月十一日及十三日至醫院就診,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右外耳前側○.三公分、右外耳背側一公分裂傷,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之父劉又青遭新和公司解僱前僅有二次帶原告至醫院治療,其他時間,劉又青顯無不能前往新和公司就職之情。而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原告受傷時已係十九歲之元智大學學生觀之,且原告自承其受傷隔天(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沒有辦法去上課,後來就正常上下學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雖受系爭傷害,在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仍非不得自行前往醫院就診,則劉又青亦顯無因原告之系爭傷害需向新和公司請假數日之必要,是劉又青因向新和公司請假送原告看診致遭該公司解僱之事,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其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劉又青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致無法至新和公司就職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父劉又青二個月薪資損失十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陸、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又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後,學業延誤、身心俱靡、罕有笑容,曾接受心理治療,仍未見好轉,更恐因而產生未知之後遺症,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乙節,則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先後僅五次至醫院接受診斷治療乙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原告並自承事發到現在其還會感到害怕及稍許生氣,但並沒有如其起訴所述之嚴重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勢亦不爭執,足見前開傷害必然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學業延誤、身心俱疲、罕有笑容、曾接受心理治療未見好轉及將來會產生後遺症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為系爭慰撫金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可採信。又查被告抗辯:伊於事發後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深感悔悟,於翌日當面向原告鞠躬道歉,復送花向原告致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被告送花向原告道歉時,態度不佳,顯係虛應故事云云,惟被告既有送花向原告道歉之舉,即足以認定被告對傷害原告之行為感到抱歉及後悔之心理,且被告亦因本件傷害行為分別負擔民刑事責任,應足以彌補其對原告造成之傷害,自不容原告因其個人迄今主觀上仍不願原諒被告,遽謂被告送花道歉之舉係為虛應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為可採。再查原告現就讀於元智大學,父親劉又青現無業;被告亦為元智大學學生,五育兼具,擔任過班長、風紀股長、從事社會服務表現優異,總體表現優良,前不久又當選學生會主席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證書三件、榮譽狀二件、社團法人中民國校園社團發展協會便箋一件、獎狀十七件卷足憑,且均為他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造成本件傷害之原因乃源於網路上留言板之言論衝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傷害之位置、傷勢、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雖曾向原告道歉請求原諒,但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八萬元為相當,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並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共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八萬元,共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至原告另請求之系爭汽油、停車費、餐旅費用共一萬元及劉又青薪資損失十萬元部分則均屬不能證明,難認與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雖另抗辯伊係因原告擅入被告就讀之工管系留言版對吃素之人多所輕蔑,被告為替訴外人黃國榮打抱不平,始於系爭留言版回應原告,故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非擅入系爭留言版,且被告以「哪裡來的狗在亂叫」語句挑釁原告方為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因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均係源於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已如前述,雖被告傷害原告之原因乃導因於兩造在系爭留言版上之言論衝突,惟不論原告於系爭留言版上之發言是否不當或損及他人,被告仍無權據以打傷原告,且被告自承其五育兼具、總體表現優異,亦擔任過班長、風紀股長、從事社會服務表現優異等語,可見被告應有判斷是非及控制其自己行為之能力,應知悉打人非解決爭執或出氣之途徑,是尚難認原告在系爭留言版上回稱:「這是哪家的狗沒有管好,在這裡亂叫?」等語,亦構成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之過失原因,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傷害及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五十萬元以下,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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