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採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醫師吳和德於驗斷鑑定書內記載:被害人 蔡桂堂 (下稱 蔡某 )死亡原因為「溺死」,且生前並無病狀或病因等情;惟其於第一審卻證稱:蔡某腹部並無脹水現象,故伊認為蔡某係因心臟缺氧無力致死,並非單純溺水死亡等語,前後顯有矛盾。原判決卻採信法醫師吳和德於第一審之證述,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自有不當。又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說明: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函覆謂蔡某生前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缺氧性心臟病,其發生溺水與高血壓或心臟病關聯性不明確,有奇美醫院函可稽云云;另方面卻以蔡某前經診斷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疑似缺氧性心臟病」等病症,認吳和德證述蔡某係因心臟缺氧無力致死,而非單純溺水死亡一節為可信,顯有矛盾。再原判決理由謂:依奇美醫院胸腔科病情摘要所載,尚難排除蔡某係因心臟病發作而發生溺水現象,而其運動心電圖檢查雖屬正常,亦僅能證明蔡某於檢查當時之心臟無異常,尚難執此遽認蔡某事後無發生冠狀動脈等心臟疾病之可能云云;惟並未說明其憑以為上開認定之依據,亦有未合。又蔡某若係因心臟病發休克溺水,並未吸進大量水分,則其體內尚有空氣,身體應會浮起,惟蔡某被發現時身體係沉在水底,顯係吸進大量水分所致。參酌法醫師吳和德於驗斷鑑定書記載蔡某「腹脹,腹部壓擠有腹水流出」及死因為「溺死」等情觀之,可見蔡某應係溺水致死。且蔡某於溺水沉入泳池底部前,因吸進大量水分,依其本能應會產生掙扎求生之動作。而當時游泳池內僅有證人 蔡東宏 及蔡某二人,現場情況並不複雜,被告身為救生員,應注意並能注意游泳者有無偶發身體不適之意外危險情況,以善盡維護安全之責任,何以竟未發現蔡某溺水掙扎情況而及時採取救護措施?原判決對此未予說明,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鑑定證人吳和德(法醫師)、 陳國泰 (奇美醫院醫師)之證述,以及蔡某生前在奇美醫院診斷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並持續接受降血壓藥物治療;最後一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即案發前約二個月),在奇美醫院作心電圖檢查發現有「疑似缺氧性心臟病」病症等病史,再參酌奇美醫院覆函所附蔡某胸腔內科之病情摘要,尚不能排除蔡某係因心臟病而發生溺水現象;而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依證人陳述死者在水中並無掙扎的表現發生,應先考慮有潛在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現」。佐以蔡某係會游泳之人,而其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超過游泳池深一百三十公分,若非遇身體疾病或其他突發因素,應不致發生單純溺水情況,因認本件意外係蔡某心臟疾病發作致昏眩並局部失去知覺,以致發生偶發異狀導致死亡,並非於游泳時不慎溺水死亡。並說明:因蔡某係心臟病發作致局部休克而發生溺水,在水中並無明顯掙扎或求生動作,故被告難以立刻發現而施以救護;惟被告於蔡某溺水約一分鐘後即發現蔡某浮沉池中,原先懷疑蔡某是否練習潛泳,而令 王曉威 入池察看蔡某狀況,旋發現有異即將蔡某拖至池上,除施以人工復甦術外,並迅速撥打一一九電請救護車到場將蔡某送至奇美醫院急救等情,業據證人王曉威、 王儀生 、蔡東宏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院病歷資料所附救護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認被告已盡力對蔡某施救而為防止其發生死亡之必要行為,難認有何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蔡某死亡具有業務上過失責任,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至法醫師吳和德於第一審證稱:伊認為蔡某係因心臟缺氧無力致死,並非單純溺水死亡等語,雖與其於驗斷鑑定書內所載:蔡某死亡原因為「溺死」等情略有出入,然原判決對此已加以審酌,並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二十七行)。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況,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奇美醫院雖函覆原法院前審謂:蔡某生前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並未顯示缺氧性心臟病,其發生溺水與高血壓或心臟病關聯性不明確云云。但原判決並未採用該覆函意旨作為論斷之依據,而係依據蔡某生前在奇美醫院診斷有「良性高血壓性心臟病」及「疑似缺氧性心臟病」之診療資料,並參酌該醫院覆函所附蔡某胸腔內科之病情摘要,認尚不能排除蔡某係因心臟病而發生溺水現象;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應考慮蔡某是否有潛在性疾病(如冠狀動脈疾病)造成休克而發生溺水表現,並參酌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認定蔡某係因心臟病發作造成局部休克而溺水,並非單純溺水致死,其採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矛盾,要屬誤會。再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蔡某因心臟病突發致休克而溺水,故當時並無明顯掙扎求生動作,致被告未能立刻發現而加以救護,惟其於蔡某發生異狀後一分鐘即已發現並迅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因認被告並無疏於注意之過失情事,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對於案發事實為相異之認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仍就被告對於蔡某死亡有無業務上過失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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