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48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家暴恐嚇案件(本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㈠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甲○○、乙○○與原告丙○○係甥舅
關係,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上午8、9時許,甲○○與乙○○之母親 陳素 在原告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63號之住處,因陳素與丙○○雙方就母親 陳蔡惜 生活照顧問題發生爭執,陳素進而以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刺傷丙○○(該傷害案件,經雙方和解後,丙○○撤回告訴在案),甲○○及乙○○接獲電話通知後,隨即趕赴上開現場,乙○○即在上開住處門外,以台語「不是人」、「垃圾」、「幹你娘」及「塞你娘」等足以貶損丙○○人格之粗鄙語言,公然辱罵丙○○。乙○○公然侮辱丙○○後,甲○○亦於同時以台語向丙○○恐嚇稱:「要給你好看,要文的、要武的我都有辦法,要找人對付你」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嘉義地檢署起訴,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底提起告訴乙○○及甲○○恐嚇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傳喚雙方到庭,由事務官王國泰訊問,先即力勸丙○○稱:「你們是甥舅關係,大人要有大量,不要斤斤計較」等語。且苦口婆心勸告原告,原告即當庭答應,對原告等不予追究,由王事務官處理,結果檢方就草率以罪證不足予不起訴處分後(96年度偵字第461號),反被告誣告而被起訴(96年偵字第6564號),而被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獲判無罪並還原告清白確定(96年度訴字第768號)。且原告雖設籍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163號,為了生活全家長住台北經營水果商,為出庭本案,台北嘉義往返奔跑很多趟,生意時斷時續,舉債維生。因此,原告遽受遭遇,精神受極大折磨及名譽受損,殊非常人所能忍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爰依法請求被告甲○○及乙○○賠償慰藉金各貳拾萬元,以茲慰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恐嚇案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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