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五七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略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訂有明文。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刑事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視為最終執行刑已執行之期間,從應執行刑之刑中予以折抵,與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準此,本件附表編號1、2二罪之刑雖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一三一號),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入出監資料可稽,然附表所示四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均具有作為整體刑形成的基礎,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數罪併罰者,係為避免刑罰累計的效應而存在之機制,因此不論何種形式的併罰結果,均不得大於累罰的結果,從而數裁判而更定其刑時,自然不能超過各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的總和。今本件附表編號1、2二罪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4二罪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四罪更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上開裁判已定之應執行刑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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