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停止強制治療。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於民國(下同)
96年5月17日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嗣最高法院於96年8月30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罪刑與其另所犯之竊盜罪(94年易字第1149號)所定有期徒刑七月,復由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9號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其自96年10月9日開始接受強制治療處分,迄今已執行二年逾,茲查該處分人甲○○經執行監獄之診療輔導評估小組於99年6月18日決議通過,無須再繼續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甲○○經臺灣高雄監獄召開之診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受處分人已無須再繼續治療,而認定本件強制診療自99年6月18日起應予結案,有臺灣高雄監獄99年6月23日高監總字第0991200509號函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治療成效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蔡美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