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潘忠龍
訴訟代理人 林嘉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