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中段應補充「…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19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林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99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於99年9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另於99年10月間,因妨害兵役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⑷復於99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⑸再於100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⑸案件則
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20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
取他人車輛以獲取所需,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所遭竊車輛已尋
獲發還之,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
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
固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前揭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
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90號
被告林建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1日下午6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以自備鑰
匙竊取 彭淑瑩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得手後騎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
於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犁頭山段941巷後方菜園當場查獲,
並尋獲林建良所竊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彭淑瑩)。
二、案經彭淑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建良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彭淑瑩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榆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