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3303號
原   告  莊斐淇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6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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