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補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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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781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育
  琳即 張淑芬 發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25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912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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