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1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丁駿華
被   告  林竣達林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俊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106年8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
2,10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16,329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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