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9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9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與萬泰銀行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向萬泰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
同)6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期間自92年2月12日起至93年2月12日止為期1年,利息按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
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5年8月11日止,尚積欠本金303,728元,
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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