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8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適榮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訴請求被告楊適榮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見本院卷第
2頁)在卷可稽。惟查被告楊適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起訴前即106年11月13日死亡,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
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