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561號
原 告 葛盛華
訴訟代理人 李季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蕭天池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叁佰壹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將原告與被告間共有位於臺北市
○○區市○○道○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准予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經查,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3年3月19日建築完
成,其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總面積為95.61平方公尺等情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
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加強磚造建物
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23,200元【(27
,400元+19,000元)÷2=23,2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
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
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8%,而系爭房屋於
106年9月22日起訴時,屋齡約43年6月(約43.5年)等情
,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481,339元(建物單價
23,200元×【1-(年折舊率1.8%×經歷年數43.5年)×建築
物面積95.61平方公尺】=48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400元(房屋
現值481,339元×權利範圍61.06/95.61=307,4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7,4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