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2808號
原 告 林良平
被 告 吳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忠賢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100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參原告提出之民國10
6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262,100元《營業60,400元+自住
或公益出租201,700元》,併計聲明第二項另請求給付之16萬元
,合計共422,100元,至另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25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
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