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 游文進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乙○○拾獲後侵占入己(所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部分,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詳如後述),嗣並背書持以行使之支票號碼及發票人等資料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游文進、支票發票人 羅彭青娘 及支票之原持有人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無庸論擬,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游文進」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指被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云云。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所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該罪之法定本刑為五百元(按係指銀元,且已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檢察官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偵查後,且因被告逃匿始終未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佈通緝,致偵查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三月,故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從而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算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被告為警緝獲止,加計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始偵查前已經過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早已逾一年,顯見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之一年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附表:
┌────┬─────┬──────┬───────┬─────────┐│發票人│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金額(新臺幣)│付款人│├────┼─────┼──────┼───────┼─────────┤│羅彭青娘│AA0000000│90年10月3日│7880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