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6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芳玲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夜間7時10分許,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新竹市○區○○路與建功一路口而欲左轉建功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與同向行駛亦欲左轉、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與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之告訴人 施芷芬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施芷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