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更一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瑋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106年度執緩字第874號),前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31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限及未遵期完成之後果,惟受刑人於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經該署觀護人室告誡3次,未依規定報告,受刑人多次拖延未積極履行,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內容,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瑋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履行期間,向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自106年11月22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3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2月3日、同年4月18日及同年7月24日累計完成42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該署檢察官3次發文告誡,仍未能在107年7月31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18日中檢宏護地字第146219號函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2968號卷第9頁)、107年2月23日中檢宏地106執護勞165字第1079001951號函文(見同卷第18頁背面)、107年3月29日中檢宏地106執護勞165字第1079015607號函文(見同卷第21頁背面)、107年5月23日中檢宏地106執護勞165字第1079036112號函文(見同卷第25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見同卷第34頁、第34頁背面)附卷可查,且受刑人曾於107年6月20日書立切結書、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見同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明確知悉如未遵期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作為撤銷緩刑之參考,是受刑人確知悉該義務勞務之履行有其時間限制,仍未遵期履行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而違反上開判決關於義務勞務履行之諭知,固堪認定。
(三)然受刑人具狀陳稱其與母親 張芝綺 、姊姊 張庭瑜 及姪女蘇0安同住,且領有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因家境困苦,母親打零工維生,姐姐生產後需照顧姪女無法工作,受刑人為家中長男,需肩負家計經濟重擔,不工作家中即斷炊等情,已據受刑人張瑋展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931號卷第31至33頁);又受刑人之外婆 張陳蘇 因罹患有嚴重心臟病,於107年2月27日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後住院,迄同年3月9日出院,因病況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陪伴與照護,嗣於同年8月22日急診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於同年月31日過世一節,亦據受刑人提出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同卷第35頁、第37頁);再受刑人於107年2月間至同年10月間在設址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均均服裝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此段期間每月固定有1至2次需與僱主 莊秉均 至高雄工作4至5日,且每月僅有4日固定休假等情,業據證人莊秉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107年度撤緩更一字第8號卷第48至50頁)。則受刑人具狀陳稱其為貧寒家庭,平時需努力工作賺錢養家並支付外婆醫藥費,偶有休假,因無力聘請看護,即需分身幫忙照顧外婆,因前開特殊狀況,乃無法抽身提供義務勞務等情,顯非無據。本院審之受刑人於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2月3日,即其所陳至均均服裝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任職前及其外婆張陳蘇尚未因病就診前之期間,確有遵時履行合計31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其所稱107年2月間需至高雄工作及外婆因病無力聘請看護照料後,方有未遵時履行而經告誡之情,由此以觀,受刑人前開所述其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係因上揭特殊原因所致,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受刑人自107年2月間起未遵時履行義務勞務,固違反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規定,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達於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本案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狀,且未衡量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而未能具體說明本案有何事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權衡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尚難認有何足認其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目的之情事,礙難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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