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世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3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世華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區○○○道○段與晉文路30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自後方追撞 黃立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黃立宇及乘客 吳麗真 均人、車倒地,致黃立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吳麗真則受有右肩關節脫位、左橈骨骨折、前胸壁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施世華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立宇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立宇、吳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世華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6頁至147頁、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立宇、吳麗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33至43頁、第144至147頁);復有告訴人黃立宇、吳麗真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卷第27頁、第49至77頁、第85至8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被告以一駕車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黃立宇、吳麗真2人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告訴人黃立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離去現場,以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或其他必要措施,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件之客觀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尚非極為嚴重,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考,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有異,綜其過程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然諭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不慎,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吳麗真所受傷害尚在復健中,骨折部分遇到天氣變化就會痛;告訴人黃立宇則留有疤痕,功能不受影響等傷勢(見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初始否認犯行,迄告訴人黃立宇指認後始為坦承,另告訴人2人均不願與被告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有能力會幫忙照護念大學的妹妺(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2罪,同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得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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