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00號、第9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明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二第13列「3人再共同冷氣」補充為「3人再共同將冷氣」、證據部分並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黃秉豐所涉侵占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2年間因故買贓物罪,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係因與本案同性質之竊盜、故買贓物罪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明知該冷氣機1臺非黃秉豐所有,仍為收受以抵償債務,復將之變賣圖利,不僅導致告訴人難以追索,亦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歪風,並考量上開贓物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不須扶養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本案冷氣機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據被告供稱已變賣與他人,所得之贓款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00號
第968號被告黃秉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 啟明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秉豐於民國10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施啟明 於99、100、101年間,因竊盜、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月、3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第1案);復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第2案);再於102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黃秉豐與施啟明有債權債務關係,當時黃秉豐借住友人 史宗正 向 廖以誥 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505室套房內,套房內並配有冷氣機1台,詎黃秉豐為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屬於廖以誥所有之冷氣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交付施啟明償還債務。而施啟明明知上開冷氣機1台非黃秉豐所有,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同意黃秉豐以上開冷氣機抵償債務,並於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許,駕駛施啟明之父 施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友人 何國華 、 邱中正 至上址(2人另為不訴處分),3人與黃秉豐會合後,共同進入大門,步行至5樓之505室套房,於翌(27)日凌晨1時10分許,先由施啟明持掃帚柄將樓梯間裝設之監視器鏡頭轉移後,施啟明、何國華、邱中正3人再共同冷氣機搬至施啟明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嗣27日上午10時許,廖以誥至上址查看房屋現況,發覺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以誥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秉豐之供述│坦承於106年間,借住友人││││史宗正向告訴人廖以誥承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96之10號5樓505室套房││││之事實,惟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係居住至史宗正││││租約之到期日即6月9日後就││││搬離等語。惟被告施啟明供││││稱:黃秉豐欠伊3萬元,同││││意將套房內冷氣機以7000元││││代價抵償債務等語明確,核││││與另案被告何國華、邱中正││││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從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內容可知,係被告黃││││秉豐帶領被告施啟明、何國││││華、邱中正等3人至其借住││││之套房,堪認被告黃秉豐上││││開所述,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2│被告施啟明之自白│供稱:伊去找黃秉豐,因為││││他欠伊錢,他要求 伊展延 ,││││並表示將冷氣機以7000元代││││價抵償債務,伊找何國華、││││邱中正將冷氣搬到伊車上,││││伊再載回彰化賣掉,黃秉豐││││說冷氣是他購買,但伊怕冷││││氣非如黃秉豐所言是他所買││││,故伊先拿掃把將監視器的││││鏡頭轉移,伊多少會擔心冷││││氣不是黃秉豐的,黃秉豐說││││不用擔心他會處理等語。│├──┼───────────┼────────────┤│3│證人即另案被告何國華之│供稱:伊陪施啟明去要一筆│││供述│3萬元的債務,伊不知道對││││方的名字,伊僅是在場 顧施 ││││啟明讓他不要出事等語。│├──┼───────────┼────────────┤│4│證人即另案被告邱中正之│供稱:當日施啟明叫「 阿風 │││供述│」(音同)拿鑰匙來開門,後││││來爬樓梯上去,施啟明說「││││阿風」欠他3萬元,他要去││││討債沒討到,叫伊搬東西下││││來,伊不知道是否沒討到搬││││東西抵債等語。│├──┼───────────┼────────────┤│5│證人即告訴人廖以誥之證│證述:伊曾在出租套房內見│││述│過被告黃秉豐、505室套房││││冷氣機遭竊之事實。│├──┼───────────┼────────────┤│6│證人施萬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由被告施啟明││││使用之事實。│├──┼───────────┼────────────┤│7│勘驗筆錄│證明被告黃秉豐帶領被告施││││啟明、另案被告何國華、邱││││中正進入大門沿樓梯至503││││套房,後被告施啟明持掃把││││先下樓後復上樓,與另案被││││告何國華、邱中正共同搬運││││物品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之罪嫌;被告施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黃秉豐得案外人史宗正同意,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505室套房,業據被告黃秉豐供承在卷,對套房附設之冷氣機,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而被告黃秉豐、施啟明有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施啟明供承明確,並與另案被告何國華、邱中正供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告施啟明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而未合致竊盜罪犯罪構成要件,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如珊